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藕缆桥路,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段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踢倒,致使张某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后缘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病历材料、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远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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