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上23时30分许,在界首市**路华联大酒店门口南边的文强烧烤手擀面门口,被害人池某某怀疑被告人段某某用手机拍了他们的视频,上前追问段某某时与段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发生冲突,池某某多次上前要打刘某某,都被被告人段某某阻拦,接着池某某与段某某发生厮打,段某某用腿将池某某别倒地上,又骑在池某某的身上对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池某某的左腿胫骨平台骨折。经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苑文强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伤害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因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若调解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丽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界首市**路**楼,手机号码1585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1页、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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