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早8时许,在常熟市**街道**苑**区**号门口,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张某某左前臂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前臂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1根(系照片);
2.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军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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