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48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片第**组*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楼加工点门口,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甲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5.伤势鉴定意见及说明;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善庆、姚璟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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