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路(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家**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6时许,在扬州市广陵区**镇**路**蛋糕房门口,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与徐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段某某使用擀面杖敲击被害人陈某某左侧头部,致其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颞顶部硬模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顶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路。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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