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段凡人,曾用名段美容,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居委会**庄**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凡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段凡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凡人与其男朋友唐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路**号的暂住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段凡人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唐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凡人出门呼救,并委托他人报案,后在医院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医院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警情详情、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段凡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凡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凡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凡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凡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凡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段凡人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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