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系婆媳关系,平时就有矛盾,2019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将李某某挂在正房门口的两个“福”字扯下扔到自家牛圈,被害人李某某怒将段某某放在自己卧室里的被褥抱出,段某某看见后,便抱起被褥冲进李某某的卧室,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及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用手撕抓李某某的面部,致使李某某面部受伤。
2019年4月30日,李某某伤情经云南省凤庆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禹某甲、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对段某某在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学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凤庆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为:1508788****。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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