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72********,哈尼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乡**村委**组**号,住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镇**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景洪市**镇**村岔路口旁香蕉地工棚,因与被害人练某某、王某某的感情问题,段某某用锄头殴打练某某、用手殴打王某某,致使练某某、王某某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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