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9日晚上23时左右,在镇沅县**镇**社区**小组段某某家,被告人段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某使用一根棍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被打伤流血,并昏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叶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十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木棍一根、锄头一把、板凳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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