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村**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区**栋**单元**室门口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发生纠纷,随后在楼下路边,段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缠斗,致三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吴某乙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凶器;2.书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被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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