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段志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5********,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志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段志刚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灯塔村一租房内,与被害人滕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段志刚从租房内一桌上拿起剪刀刺伤了被害人滕某甲,致使被害人滕某甲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滕某乙、朱某某、滕某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滕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志刚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段志刚现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剪刀1把,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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