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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66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号。2020年6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剪刀一把,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9时许,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神牛广场,被告人段某某因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有婚外情一事,用剪刀刺伤胡某某。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段某某亲属代为向胡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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