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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66********,白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洱源县,住大理州洱源县**乡**村民委员**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5日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7月16日18时05分,被告人段某某到镇沅县城“**”超市购物,在付款过程中与8号收银台的收银员啊某某发生争执并怀恨在心,2019 年07月17日8时37分,被告人段某某准备了一把刀放在自己的背包内到镇沅县城“**”超市欲杀害被害人啊某某,因当天被害人啊某某不上班,被告人段某某未找到啊某某,后其用刀威胁恐吓了正在超市上班的服务员陈某某,超市大堂经理杨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在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其持有的一把钢制刀。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持有的钢制刀属管制刀具。经鉴定:被告人段某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制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说明、收款单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刀具认定委托书、镇公恩认字(2019)03号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1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着手实施,因未找到目标人物而未得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十一份;

4.钢制刀一把;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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