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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191972********,汉族,初中肆业,无业,住义马市**镇**村**街**排**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张发堂(已判决)在义马市珠江路与长生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推上豫******皮卡车,强行将其带至义马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水库附近后,张发堂将王某某拉下车,持钢管多次对王某某实施殴打,段某某配合张发堂用铁丝将王某某的两个拇指捆扎在一起,使王某某失去反抗能力,后张发堂逼迫王某某写下一张10万元欠条,并向其支付欠款,王某某以向他人借钱、回家筹钱为由脱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照片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张发堂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张发堂、段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段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书明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马市**镇**村**街**排**号。

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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