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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涉嫌盗窃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街道**段**村**号,住址**。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带来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福荣、张国记(均判决)驾驶面包车在莘县**街道**村菜棚盗窃盛丁合抽水电机1台。

201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福荣、张国记(均判决)开着张国记的面包车去在阳谷县**村**组电动车电瓶,又去了阳谷县西湖镇东干合营村蔬菜大棚盗窃了6个抽水电机,又去了莘县莘州柳屯村,蔬菜大棚偷了3台抽水电机和一台卷帘机。后卖给了聊城市昌润路收废品的马贵功,得赃款800余元。

经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7台抽水机价值3714元;3台卷帘机价值874元;一组两轮电动车电瓶价值366元,价值共计4954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家属已退回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伟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电话:1836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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