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9********,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居区**镇**村**号。201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段某某于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常理镇及大英县金元镇等地,采用将无人居住房屋门锁撬开等方式,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得人力三轮车、两轮电瓶车、菜油、大米及少量现金等物。经遂宁市安居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两轮电瓶车及菜油、大米等物品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205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段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下旬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表示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延
检察官助理:赵萍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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