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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55********,汉族,文盲,住安徽省亳州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6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某购买工业用盐后在夏邑县马头镇**村、**村等地零售,供购买者食用。经检验,犯罪嫌疑人段某某销售的盐产品中未检出碘含量,、铅含量为2.8mg /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段某某系19**年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段某某处扣押的工业盐的情况。

3、河北大威大食品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段某某的盐产品中未检出碘含量、含铅量2.8mg /kg。 

4、证人董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等人证实,2015年7、8月份,购买了一个开电动三轮车下乡卖盐的人的盐产品食用。

5、董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等人对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就是那个下乡卖盐的人。

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5年7、8月份以来,其以每斤一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了两袋盐,每袋100斤,然后骑电动三轮车在夏邑县马头镇**村、**村等地零售,供购买者食用。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供述稳定,详细供认其购买工业盐下乡零售的情况,与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宗

贾朝勋

2016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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