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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5时许张集派出所民警魏兵、贾长通、段国辉、李鑫对段某某家内煮猪下水依法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对其店内生产销售的猪下水(猪头、猪肝、猪肺、猪肠)以及食品添加剂进行抽样检查并送检。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经检验,送检的熟猪头肉内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GB 5009.33-2016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高勇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应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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