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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广银,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惠敏,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28日开始,张某某(已被判刑)在本市**镇**村**食品公司(屠宰场)承包一条生产钱,由员工被告人段某某负责生猪采购及销售,蒋某某(已被判刑)承包了张某某的部分屠宰工作。张某某承包的生产线还为吴某某(已被判刑)屠宰生猪,从中赚取屠宰费。 2015年8月14日0时许,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后,联合公安机关对大岭山食品公司屠宰场生猪进行检查,后发现张某某所承包的生产线上段某某、吴某某所收购的127头生猪中检验出国家禁止使用的莱克多巴胺成份。2015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段某某进行刑事拘留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19年8月6日,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生猪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结伙生产、销售其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丹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11册(内含光盘4张)及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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