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0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9月份至2017年间,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支付宝账号等公民个人信息600余条,用于淘宝店铺刷单,获取非法利益。
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网络获取手机号码,并逐一检验是否注册支付宝账号,对已经注册的,通过网络购买登录验证码,进而登录该支付宝账号,后又通过网络获取该支付宝账号注册的身份证信息等,进而更改支付密码,后将该账户内资金分多笔转出至其控制的他人名下的银行卡或者支付宝账号。段某某通过上述方法盗取他人支付宝账号100余个,其中盗取周某某支付宝账号内人民币17121元,盗取邓某某支付宝账号内人民币753元,合计盗取人民币17874。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100000元,其中17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瑶权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监视居住于住处,1803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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