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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职务侵占案)_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龙南市**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龙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龙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龙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1)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龙南市龙洲廉租房大门口,采取暴力砸车玻璃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本田冠道牌车内现金300元。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龙南市**镇**街**号刘某某废品店,用脚踢开店门,盗得现金100元;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以同样方式进行该店盗窃,未偷到物品。

(3)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龙南市**镇**市场**号**商行,盗得现金3000余元、3条硬中华香烟、4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为2270元。

(4)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龙南市**镇水东市场内,先后采取用手扒门方式进入李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等4人的早餐店内,共盗得现金100余元。

(5)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到龙南市**镇综合市场内,先后采取用脚踢门方式进入**干货店、**土特产副食商行、**土特产副食店,在**干货超市盗得现金100元,在**土特产副食商行盗得现金100元,在**副食店盗得100余元零钱和11包烟(2包芙蓉王、3包双喜、4包五叶神、2包金圣)。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为157元。

2、职务侵占罪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到福建**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现场管理员一职,主要职责负责工地土方开挖,财产管理等工作。2019年10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现场管理员一职,将公司**公馆和**一中两个工地的68块钢板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十四万余元。经鉴定,被转卖的68块钢板价值为297480元。

2020年5月8日,段某某主动到龙南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27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超

检察官助理:练盛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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