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开发区**村。200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4年9月2日止。2008年3月27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尚德大道路口附近,盗窃该路口西南角电缆管道井内电缆10余米,经山东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4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试听资料: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谈树谦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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