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7〕29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02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0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0 月20 日7 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从信丰县城乘坐客运班车窜至信丰县正平镇正平圩,伺机扒窃作案。当天8 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正平镇正平圩人民街见受害人王某某肩上背着一个布袋正在赶集,段某某断定王某某背着的布袋内有现金,遂上前尾随。当被告人段某某尾随王某某至正平镇正平圩人民街一卖猪肉的摊位边时,从王某某身后徒手伸入其背着的布袋内,将布袋内装有150 元现金的一个小花布袋盗出,当即被王某某发现。接着,王某某大声呼喊,被告人段某某见状立即向旁边小路逃窜,在逃离现场约50 米左右后被正在一旁买菜的群众控制,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2017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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