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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202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株洲市妇幼保健医院附近停车场里盗窃了一台女士东毅牌摩托车,于7月27日下午17时许,将所盗摩托车以200元价格当至周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70元。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凯伦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

4.换押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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