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为了筹措毒资,窜至本市金城区操场附近胡**的商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皮包一个,包里有现金1330元(已追退)。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窜至本市新城区东营市场康**鲜肉店,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店桌柜内皮包中的2000元现金。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段某某窜至本市 薛曲村一组王**商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五盒猴王烟,已全部吸食,(经鉴定,价值45元)。
4、2014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张**(在逃),窜至本市龙门镇**商店,盗走该店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80元。
5、2014年5月19日下午153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张**窜至本市龙亭镇**村**农技服务站农药店,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店抽屉内的现金320元。
6、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张**窜至合阳县**庄街道**便利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店现金160元。
7、2014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张**窜至本市**乡街道刘**的牙科诊所,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店工作服中的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段某某提起公诉,同时对被告人段某某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杨贵亭
2014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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