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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出生于********日,身份证号:4103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组,现住******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7 月 20 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7 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之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路“****”上班时,乘该店内办公室无人之际,将店长刘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用户名:寇某某,卡号:62599601******)盗走。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使用该信用卡从**市农业银行ATM机取现3000元,并将该笔现金转入自己支付宝。

2020年5月12日被害人寇某某手机收到该取现短信,次日寇某某向偃师市公安局报警。办案民警从“******”老板刘某某处得知,该店员工段某某承认盗窃信用卡并取现。5月13日,刘某某陪同段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的信用卡等物证;被害人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郭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等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微信聊天截图及通话记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高级详单、辨认笔录、取款记录、谅解书、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晓丹  

检 察 员:智杏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自家中;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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