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人,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坪社区居委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于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自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站地铁5号线车厢内,扒窃李某某(女,41岁)OPPO R15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维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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