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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号,捕前住本村。2012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3年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右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右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同市左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同市左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车牌号不详)窜至右玉县**镇**矿仓储中心院东墙外,两人跳墙进入院内,分三次将院内的约98米电缆盗走(经右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859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189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翠枝

检察官助理:王玲虾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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