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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村**号**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到天津市南开区冶金路金园百姓餐厅应聘厨师期间,趁餐厅内无人之机,盗窃该餐厅收银台桌子上被害人马某某放置的棕色皮质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后逃跑天津站附近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被查获后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现场勘验笔录;

3.书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本次再次故意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已经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保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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