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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段云,男性,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4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组,住威宁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2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院批准,日被威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云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段云进入威宁县新发乡红丰村村民段某甲家中,将一辆联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段云得知被害人报警,几日后又将摩托车骑回停放在段某乙家旁边。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段云进入威宁县新发乡红丰村村民魏某某家中将一部vivo手机和三张银行卡及身份证一张盗走。

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72元、手机价值1325.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判决书等;3.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段云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段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段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建议以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段云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1500至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3

附:1.被告人段云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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