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段某甲在晋宁区**镇**路**宾馆住宿期间,以其手机损坏为由向经营宾馆的被害人付某某借用手机。期间,被告人段某甲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更改付某某手机的“支付宝”密码,并于15时26分至59分期间先后四次将付某某 “支付宝”余额共计2400元转入黄某某的银行卡内用于网络赌博。9月3日15时48分,被告人段某甲为了掩盖被害人付某某“支付宝”账户的交易记录,再次借用该手机,使用该“支付宝”余额将付某某 “支付宝”账户中的“花呗”欠款1998.64元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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