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庄**。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委**村**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石某某的电动车1辆。
2.202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委**的车棚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1辆。
3.202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委**村**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1辆。
4.202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委**村**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车1辆,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某处扣押电动车电池1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扣押的电动车电池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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