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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某某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8日、12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大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李某某在大城县里坦镇某某村投资兴建厂子,在厂子建设过程中,李某某雇佣被告人段某某为厂长,负责厂子建设事宜。李某某为厂子钱财使用方便让段某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为厂子使用。段某某设置了网银密码、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并与自己的微信绑定,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和网银一并交给李某某。双方约定,段某某平时为厂子花费时超过一万元需经李某某同意后使用,后该厂因环保审批未通过,厂子于2019年5底暂停,段某某离开了该厂。2019年6月24日,段某某到农业银行欲把给李某某用的那张农业银行卡销户,通过前台工作人员得知该卡内有现金一百万元(该款系李某某朋友转来的),即产生把这笔钱占为己有的欲望,遂通过挂失、补卡等手续后在银行取现金80000元,后将卡内剩余919900元钱转帐到其自己的农村信用社卡内。段某某又将转入的现金全部取出去珠海拱北消费5万元。后段某某得知李某某报案,遂回到大城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马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4、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到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孝显龙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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