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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段某某, 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渑池县段村乡宋村村落峪项目部二号梁场工地张拉控制器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59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取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召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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