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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因盗窃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建设路阳光公寓大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无法鉴定)。

2020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建设路阳光公寓大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无法鉴定)。

2020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繁裕一村22幢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无法鉴定)。

2020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建设路阳光公寓大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一辆(无法鉴定)。

2020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惠悦酒店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一辆(其中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销售凭款凭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

3.被害人杨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尹某某、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薛俊鸽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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