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2010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23日因无证驾驶被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5月9日间,被告人段某某单独或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新区步步高新天地商场的梅溪书院,趁店内工作人员不备、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拆开书籍塑封膜、藏匿于包裹或衣服内的方法,窃取店内书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11时至13时,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梅溪书院,采取上述方法,窃取店内书籍十余册;
2、2020年5月6日10时至11时,被告人段某某来到梅溪书院,采取上述方法,窃取店内书籍若干册;
3、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梅溪书院,采取上述方法意图窃取店内书籍时被店内工作人员及时察觉,被告人段某某与王某某随即以购书为掩饰欲逃离现场,但被拦截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的报损清单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4.检查笔录;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书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调取的书店内部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侦查材料6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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