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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无户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5月13日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先后于2020年7月7日、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7月9日、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9时30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山字石菜市场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装在外衣左口袋内的OPPOR9(4+64G)手机1部,价值542.67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20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菜市场的一个卖菜的摊位前,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柳某某装在手提袋内的紫色布袋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0元。

作案后,被告人段某某为了逃脱抓捕,将被害人柳某某甩倒在地,致被害人柳某某轻微伤。

3.2020年4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早市西入口不远处的苹果摊处,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布包内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社保卡3张等物。作案后,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宗;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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