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民权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6年3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日段某某被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4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到睢县**镇**路**家属院门口,将受害人刘某乙放在自己黑色轿车内的黑色大手提包内的钱包内的5000元盗走分掉,被告人段某某分得赃款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段某某系聋哑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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