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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5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49********,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因犯盗伐林木罪和放火罪,1990年6月16日被江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分五天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合理村1组**有限公司工地,趁无人之机,多次将被害单位**有限公司工地上的价值人民币2598.8元的螺纹钢、混泥土甭管和脚手架扣件等物品盗走。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熊杰森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0230****;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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