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435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县**镇**村**组。2018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对面空地上,趁被害人崔某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36元的VIVOY934+64G移动电话1部。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宁栖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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