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0月14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3月期间,多次到蓟州区下仓镇、罗庄子镇窃取他人电瓶、差速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299.01元。其中:
于3月27日凌晨2时许,到蓟州区下仓镇杨各庄村“汇家旺超市”院内,将张某某铲车上及放在地上的三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5.01元;
于3月29日凌晨0时许,到蓟州区罗庄子镇洪水庄中学附近,将陈某某铲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80元;后又于当日凌晨1时许,到该镇罗庄子村刘某某家院墙外,将刘某某从车上卸下放在此处的差速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差速器价值人民币214元。
被告人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证言;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冷松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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