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576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4日至6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利用门禁打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的一无名出租屋大门,进入楼内盗窃被害人阳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去到上述出租屋被害人阳某某居住的**3房,窃得宏碁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去到上述出租屋被害人刘某某、龚某某居住的**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欧沃Q8手机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
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段某某去到上述出租屋被害人刘某某、龚某某居住的**房,窃得红米NOTE手机1部。
2016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去到上述出租屋被害人邓某某居住的**房,窃得华为平板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段某某去到被害人刘某某、龚某某居住的**房,窃得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再次去到上述出租屋被害人刘某某、龚某某居住的**房盗窃1部LEKE手机时被被害人龚某某发现,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门禁1串、轴承1根、身份证2张、银行卡3张。被盗2张身份证、3张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部分赃物、作案工具;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扣押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邓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五宗盗窃事实中,被告人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6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门禁和钥匙1串,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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