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31984********,汉族,大学文化,保险公司推销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交城县,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王某甲生病期间获知王某甲微信支付密码,2018年10月10日王某甲因病去世后,被告人段某某用自己IPAD登录受害人王某甲的微信,多次将王某甲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人民币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合计27420.48元。
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资料、王某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承某某、柯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的微信信息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20年3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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