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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2015年因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厂值班室休息期间,段某某趁张某某熟睡期间,擅自登录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因登录支付宝时需要张某某手机的验证码,遂偷拿张某某的手机,查看手机上收到的验证码后,使用该验证码登录张某某的支付宝并修改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先从张某某的余额宝中转走3856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后又在张某某的花呗中借了115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共盗窃15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张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段某某2015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户籍信息;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3张,指认现场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期间,利用被害人手机盗窃其15356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捷

        张德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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