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75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6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7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来到本区**街道**村**山**号的废品回收站,从半开着的大门进入办公室内,用现场找到的剪刀和铁条,撬开办公室桌子下的柜子门,从柜子中窃取黑色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110元),并窃取办公室内桌上的白色数据线三条、充电插头一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人民币4850元及白色数据线三条、充电插头一个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数据线及现金的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和证人上官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振洋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 毅
检察官助理 陈璜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