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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大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4日至5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大悟县高铁实验区晴川学院工地,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所停放的一台山东临工LG953型装载机及车载电子磅显示屏盗走。当晚,段某某以460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装载机及车载电子磅显示屏出售。经大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LG953型装载机及电子磅显示屏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大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6.现场指认、路口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997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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