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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等五人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段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市**小区**栋**室(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市**小区**栋**室(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0311981********,侗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新化县**小区**栋**室(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组**栋)。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新化县**小区**栋**室(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组**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又以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曾某甲涉嫌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曾某甲至浙江、江苏、山东等地以推销产品的方式骗取工地小卖部经营者的钱财。被告人段某某负责采购海飞丝去屑洗发露、护舒宝卫生巾、云南白药牙膏等假冒伪劣日用品,并提供给其他被告人,再由上述被告人单独或交叉结伙至工地小卖部进行推销。推销过程中,上述被告人假冒京东商城、芙蓉兴盛、快客等连锁超市工作人员身份,谎称购买产品会免费提供货架、冰柜、展示柜供小卖部使用并且还可以给予产品展示费、返利等作为奖励,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交付钱款后,上述被告人则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村**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陈某甲4995元。

2、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钟某甲4995元。

3、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学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罗某甲3968元。

4、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有限公司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黄某甲3968元。

5、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道**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魏某某4950元。

6、2018年6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南省宁乡市**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黄某乙3995元。

7、2018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毛某某3969元。

8、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至安徽省滁州市来案县**镇**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000元。

9、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姜某某4907元。

10、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山东省章丘市**集团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曾某乙3455元。

11、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胡某甲4980元。

12、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南省岳阳市**街道**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周某甲4948元。

13、2018年8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980元。

14、2018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山东省青岛市**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高某某4980元。

15、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至湖北省宜昌市豫亭区**街道**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甲5400元。

16、2018年9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赵某甲4900余元。

17、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周某乙4968元。

18、2018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文某某4918元。

19、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大道**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陈某乙3950元。

20、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刘某乙4951元。

21、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赵某乙4900余元。

22、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口区**大道**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叶某某4650元。

23、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甘某某4951元。

24、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至长沙市雨花区**村**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谭某某4950元。

25、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与**路交叉口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吴某乙4972元。

26、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与**路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肖某某4900余元。

27、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黄某某4995元。

28、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乔司南站**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罗某乙4500元。

29、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吴某甲至浙江省杭州市**镇**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000元。

30、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至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安某某4995元。

3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与**路交叉口**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张某乙4990元。

32、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曾某甲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石某某4295元。

3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邓某甲4995元。

34、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乙4990元。

35、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陶某某4000元。

36、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至浙江省海宁市**公园**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000元。

37、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甲至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大道**路**工地生活区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吴某丙4990元。

38、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吴某丁4990元。

39、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甲至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路**号**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饶某某4000余元。

40、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甲至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邓某乙4995元。

41、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城十**工地工友之家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丙4950元。

42、201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至浙江省杭州市**街道**路**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俞某某3000元。

43、201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浙江省杭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尹某某4000元。

44、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丁4990元。

45、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曾某甲至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路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胡某乙3995元。

46、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曾某甲至浙江省建德市**街道**村**苑**幢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宋某某4990元。

47、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苗某某4000元。

48、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刘某甲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馆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钟某乙4900余元。

49、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镇**人民法院对面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潘某甲4000元。

50、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江苏省常熟市**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黄某丙4725元。

51、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江苏省无锡市**镇亨**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黄某丁3985元。

5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西栖区**街道**大街**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施某某4985元。

53、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站**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刘某丙4990余元。

54、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大街**路**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郑某某4985元。

55、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江苏省南京雨花区**保障房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吴某丙4485元。

56、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路与**大街**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熊某某8990元。

57、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保障房十期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王某戊3735元。

58、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秦某某4980元。

59、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社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赵某丙4980元。

60、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朱某某4985元。

61、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甲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公园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颜某某3980元。

62、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至山东省济南市中区兴**村**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侯某某4996元。

63、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至山东省章丘市**大街**工地小卖部,骗取被害人某乙4996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云南白药牙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试销产品清单、副食配送承诺协议、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周某丙、李某丙、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黄某甲、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手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分别共计291000余元(其中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共计骗取231000余元)、130000余元、109000余元、37900余元、27200余元其中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甲、曾某甲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钟益民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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