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1********,汉族,高中毕业,原南乐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城关镇**村**号。2018年10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乐县**商贸有限公司是南乐县**置业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运营公司,资金收取及支付均由南乐县**置业有限公司控制,被告人段某某担任南乐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南乐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收取商户汪某某等7人的租赁费共计490880元,以南乐县**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名义向杨占修借款20万元,段某某没有上交到南乐县**商贸有限公司和南乐县**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而是用于个人使用,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段某某退还被害单位25万元,并签订还款计划书,南乐县**商贸有限公司对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南乐县**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69088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民起
检察官助理:郭春秀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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