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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62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住重庆市荣昌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筒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蒋某某(另案处理)与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争夺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刘家沟煤矿朝天洞处的煤矸石发生纠纷。2017年2月15 日上午,蒋某某邀约廖某某(另案处理),由廖某某邀约被告人段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蒋某某一起前往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刘家沟煤矿朝天洞,到达朝天洞后与周某甲邀约的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乙等人碰面,因双方纠纷未能解决,被告人段某某、蒋某某等人持械与周某甲等人相互斗殴,段某某持刀将杨某乙左大腿刺伤,蒋某某等人致周某乙受伤。经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蒋某某与周某甲就周某乙、杨某乙损伤的赔偿私下达成协议。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周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他人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段某某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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