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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段某某将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提供给岳某某(在逃)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岳某某的安排为其取出他人支付的购票款,并从中牟利,2017年4月19日叶某某、稂某某(已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三次支付购票款共计5.15万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价税金额1030005.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49658.93元),其中一笔1.8万元的购票款流入本案被告人段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段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将其取出。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稂某某、录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是149658.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世明

                                 检察员:祝旭东

                                      书记员:胡传传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7页;单页证据伍份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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